行政诉讼类型化最初始于12世纪英国的"令状制度",20世纪以来在主要的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得到了长足的发展。行政诉讼类型化有助于诉讼目的的实现,有益于完善行政诉讼制度体系,促进司法效率的提高以及司法权、行政权的平衡。我国由于行政诉讼类型化制度的缺失,权利救济方面仍存在原告资格、受案范围、判决效力等方面的限制。借鉴英美法系国家的司法审查形式和大陆法系国家的行政诉讼类型化构造模式,我国行政诉讼类型化制度构造中应凝练出高度抽象的分类标准,从"撤销中心主义"转向多元化诉讼类型的构造,在同一类型内辨